发布:2012-08-31 13:57:04
但如果无名合同在优士丁尼原始文献中被视为要物合同,就应该有这样两种可能:其一,能够在优士丁尼的《法学阶梯》或者《学说汇纂》涉及要物合同的片段中找到它们的影子。但事实上,无论I.3,14还是D.44,7,1,3-6,〔46 〕都没有提无名合同。其二,能够从优士丁尼的原始文献找到一般地处理它们的片段。但事实上,正如彭梵得自己所说,无名合同并没有表示其特点的称谓,各个合同也没有得到通俗的名称,而是被以迂回的方式加以表述。〔47 〕优士丁尼的原始文献在谈论无名合同的具体类型时,实际上遵循了古典法时期的交易类型模式化。比如D.19,3谈论的是行纪,〔48 〕行纪中也涉及给物,但法学家谈论的是行纪究竟是买卖、租赁还是委托,根本与要物合同无关。D.19,4谈论的是互易,〔49 〕互易中当然也涉及给物,但法学家没有将互易归为要物合同,而是根据阿里斯托的学说将它归为新的交易类型(D.2,14,7,2)。〔50 〕优士丁尼时期只是确立了一项一般规则,没有自己名称的新的交易类型,只要一方履行就受法律保护。因此,彭梵得的这句话可以接受:“无名合同看起来像是对要物合同的履行和一般化适用,但其债因不同。” 〔51 〕正因为它们的债因不同,无论如何都无法想象无名合同是要物合同。